(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打架斗殴于2014年11月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孝感市体育西路“华隆公馆”建筑工地宿舍内吃早饭时,因搬床铺与被害人戴应安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持瓷碗将被害人戴应安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戴应安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明等;2、证人项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应安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对被告人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余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