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兴成与张兴财,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成,张兴财,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常德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财,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华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9644-6。法定代表人杨少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高唐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699-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川,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张兴成与张兴财、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常德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张兴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及2008年6月30日,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重庆市梁平县建筑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其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仓库综合楼工程和巫山县供销社净坛一路职工住宅楼承包给其施工建设。2007年12月5日,重庆市梁平县建筑集团在巫山设立了办事处,任命第三人常德川为该办事处的主任,授权第三人办理设立办事处的行政手续,业务接洽,并代表公司对各经营项目技术指标,安全指标、质量指标的管理工作,后重庆市梁平县建筑集团又将该两个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给程家清负责,并按约定的价款给付程家清劳务费,程家清将该工程的摸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兴成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程家清按每平方米23元支付给被告张兴成承包费,被告张兴成雇请原告等人做工,约定小工价格每天60元、抹灰小工价格每天80元、抹灰师傅价格每天110元,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兴成按照原告做工天数计算,并由被告张兴成支付,程家清不再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兴成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兴财在梁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巫山县供销社净坛路宿舍2、3号楼和法院支路供销社宿舍1号楼做工的工资12000元,我是为程家清带班,带班人张兴成。”2011年下半年,程家清因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兴成等人追索工资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程家清在公司领取人工费、借支等共计2499000元。另查明,梁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变更为重庆嘉晋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又更名为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张兴成辩称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和程家清核对,程家清在2009年将这两个工地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其后只按照23元每平方米计算后给付,一共在程家清处领取了30万元工资,不直接在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工资,也不在常德川处领工资,只能由张兴成在程家清处签字领钱。工人的工资由张兴成计算的为准,工人是否来上班也以张兴成记载的为准,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程家清还没有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享有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兴财接受被告张兴成的邀请,在被告张兴成承包的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仓库综合楼、净坛路1-3号职工住宅楼抹灰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抹灰工程完工后,张兴成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下欠原告12000元劳务工资的欠条,虽然欠条中注明“我是为程家清带班,带班人张兴成”,但在审理中张兴成明确认可:“程家清在2009年将这两个工地承包给其后按照23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后再向其给付,原告系张兴成雇请的工人,由张兴成核算务工天数并计算工资后由其支付,程家清不再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且被告张兴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程家清未死亡,亦未要求程家清在其出具的工资条上签字确认,亦未向程家清主张权利,被告张兴成辩称其是程家清的代班人的意见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张兴成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原告系与张兴成建立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原告张兴财提供劳务后,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张兴成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张兴财要求由被告张兴成、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虽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总承包给程家清,程家清又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兴成,原告张兴财实际与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的劳动报酬系被告张兴成与原告之间约定,欠条由张兴成给原告出具,在被告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清程家清的工程款2499000元后,原告张兴财及张兴成亦没有举证证实该劳务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尚有款项未结清;第三、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发包人只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发包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兴财要求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财劳动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张兴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兴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郭正明劳动报酬11000元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事实。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提供将工程劳务转包给程家清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这一转包行为合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证据证实他们各方进行了清算和结算。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上诉人是给程家清代班,并未承包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应由工程发包方、有资质的承包方对该劳动报酬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三、漏列必要当事人。程家清是劳务总承包人,虽已死亡,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兴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程家清手中承包抹灰工程后,聘请张兴财等人务工,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郭正明等人完成工作后,张兴成又向其出具了《欠工资条》。虽然《欠工资条》上载明“我是为程家清带班,带班人张兴成”,但张兴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家清知道并认可该欠条,且张兴成出具欠条时,程家清尚未去逝,双方完全可以就该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由程家清对该劳务报酬予以确认。显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兴成与张兴财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兴成应当支付张兴财劳动报酬。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张兴财没有合同关系,张兴成请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家清的继承人应否列为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是追索劳动报酬,而出具工资欠条的相对方并非程家清,程家清也未对欠条进行确认以及事后追认,故在程家清去逝后,其继承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张兴成主张一审漏列必要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兴成还主张一审未查明重庆嘉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劳务转包给程家清以及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因该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张兴成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