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冷水滩区梅湾菜市场听人讲可以搞电表偷电后,就联系了对方(情况不详)并将其带到自己开设的某制衣厂专用电表下。3月15日晚该电表被改装完毕并检验了效果后,胡某某按约支付了5000元费用。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6月7日止,盗窃电量共24363KWH,价值22072.88元。事后该损失已补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冷水滩区梅湾菜市场听人说可以请人搞电表偷电,就与安装窃电装置的人进行了联系,并将其带到自己开设的某制衣厂专用电表下。3月15日晚上,安装窃电装置的人将某制衣厂的专用电表进行了改装,6月7日被查获。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共窃电24363KWH,价值22072.88元。案发后,胡某某补交了所窃电费。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综合执法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某、乐某某、舒某某、杨某甲、蒋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能表检测报告,电器设备容量统计表,调取证据说明,永州市电业局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电客户基本信息,供用电合同,发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72.88,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已退缴了所偷电力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