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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江世凤与陈军、鑫田运输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凤,陈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江世凤,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翠英,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世凤诉被告陈军、鑫田运输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凤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霍家宝,被告陈军,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伟、惠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凤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军驾驶皖NA0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B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但家庙加油站附近撞上黄正兵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军与黄正兵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军驾驶的车辆皖NA0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鑫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工资表、工资银行卡流水单;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军辩称: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和390元施救费。并提供施救费发票和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鑫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伤者,请求法庭预留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扣除挂车交强险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35分,被告陈军驾驶皖NA0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B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霍山县但家庙镇桃园石料厂左转弯驶入大张路,遇黄正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江世凤)沿大张路由但家庙往大河厂方向行驶,两车在未接触的情况下,摩托车摔倒,造成黄正兵、江世凤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黄正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江世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江世凤入住霍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挤压伤,出院医嘱:1.带药日服,逐渐加强锻炼,防止跌伤;2.建议休息二个月;3.随访。2014年9月12日江世凤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2552.8元(此款陈军垫付7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483号《关于对江世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世凤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挤压伤,血管、神经、肌肉等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血肿机化粘连,导致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休息期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85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支付霍山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车辆施救费390元(此款被告陈军垫付)。另查明:被告陈军驾驶的皖NA0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B6**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田运输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三沟车队,该车辆主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该车辆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江世凤在安徽世林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另从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其银行工资流水单显示:江世凤十六个月工资收入为43694元(平均每天91.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黄正兵、被告陈军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江世凤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军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鑫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维修费3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江世凤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13512.8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12.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黄正兵承担50%即1756.4元,原告未诉请黄正兵赔偿视为放弃,另50%即1756.4元,由于该肇事车辆为主、挂车,原告未请挂车登记所有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故人保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替代赔偿1527.30元(1756.4元×100万元/100万元+15万元),挂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229.10元(1756.4元×15万元/100万元+15万元)视为原告放弃;误工费8192.7元(90天×91.03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71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3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事故侵权权按责任分担,被告陈军承担50%即925元,被告鑫田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世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世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5716.7元,在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世凤车损390元,合计76106.7元。(此款包含被告陈军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7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世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27.30元。三、被告陈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世凤伤残鉴定费925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世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陈军、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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