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史红岩与高军伟、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红岩,高军伟,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史红岩,男。被执行人高军伟,男。被执行人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军伟、被执行人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军伟、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判决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史红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2015)柘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990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11001006600053003528中的存款1990000元(人民币)的冻结措施。二、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亨顺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11001006600053003528中的存款1500000元(人民币)。三、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柘城县财政局特设代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柘城县支行,帐号26371132407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春燕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王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