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执恢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建华申请执行赖旭、李先惠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建华,赖旭,李先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毛建华,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赖旭,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李先惠,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赖旭、李先惠有住房一套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赖旭、李先惠所共有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