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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涂庄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1990年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涂庄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宣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谢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