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行,性别:××,××族,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捕前住三河市琨博大酒店宿舍。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文被骗至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的传销组织。刘某乙华、王某乙(均已判刑)要求刘某甲购买传销产品遭到拒绝后,指使被告人张行及马西峰(已判刑)、陈绍(已判刑)对刘某甲进行殴打,抢走刘某甲人民币1000余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孔某(已判刑)自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35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男,山东省济阳县人)被骗至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一传销组织租住处。刘某乙华、王某乙(均已判刑)强迫刘某甲购买传销产品参加传销组织遭到拒绝后,指使被告人张行及马西峰(已判刑)、陈绍(已判刑)对刘某甲进行殴打,抢走刘某甲人民币1000余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后孔某(已判刑)自该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3500元。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日,他来三河市找网友玩。网友将他带至一城中村(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的一座平房内。因他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三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就对他拳打脚踢,并抢走他1000多元钱和两张银行卡,强迫他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走3500元钱。并有刘某甲辨认被抢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印证。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记载,刘某甲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其殴打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行,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2、已判刑的刘某乙华供述,在传销组织里,她用“张某甲”这个名字。她是主任,王某乙是寝室长。她手下的人称呼她“张某乙”、“张某丙”。2013年10月1日晚7点左右,在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她们的租住处,他们想让一山东小伙子投资加入到传销组织,但不管怎么说那小伙子就是不买产品。她将寝室的其他人都打发走了,只剩下她和王某乙、孔某、陈绍、马西峰、张行六个人。马西峰将那山东小伙子带到正房西屋让买产品,那小伙子还是不买,并和马西峰吵了起来。王某乙上前打了这小伙子一巴掌,之后陈绍、马西峰用木棍打小伙子的后背,张行用拳脚打。最后,山东小伙子被打怕了,从身上掏出几百块钱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她们强迫小伙子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孔某拿着银行卡将钱取回来。取出来的钱加上山东小伙子身上的钱一共是4000块钱左右。刘某乙华的辨认笔录记载,刘某乙华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张行,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3、已判刑的王某乙供述的抢劫被害人刘某甲的过程与刘某乙华供述的抢劫过程基本一致。还供述,她和孔路路都是传销组织里的寝室长,她们的共同上级是刘某乙华。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张行,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4、已判刑的孔某供述,2013年10月1日6点左右,他来到冯庄子村传销人员刘秀华所在的租住处。不一会儿,很多传销人员都出门去了。他听到正房西屋有声音,进去看,见王某乙用手扇了一个陌生男子脸一巴掌,当时在场的除了他,还有陈绍、马西峰、刘某乙华、张行。他看到要打人,便离开了那个屋子。后来他从院子里正房西屋的玻璃处往里面看,见那名男子已经倒地。陈绍、马西峰、刘某乙华用脚踹那名男子身体。后来还看到马西峰用棍子打那男子。后来马西峰给了他两张银行卡让他去取钱,他到建兴市场北侧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农业银行卡里取了3500元钱。事后刘某乙华分给他300元钱。5、已判刑的马西峰亦供述了其参与抢劫的过程,其供述的抢劫过程与上述参与人员所述抢劫过程基本一致。马西峰的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被告人张行,并有辨认照片予以证实。6、被告人张行亦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7、证人武某乙、刘某丙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1日下午5点左右,在三河市泃阳镇冯庄子村他们传销人员的租住处,来了一名陌生男子。他们的领导张某甲(已判刑的刘某乙华)让他们进屋看着那名陌生男子一会儿,别让其跑了。他俩离开时,陈某张行在屋里。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抢劫被害人刘某甲的现场情况。9、人身检查笔录、诊断证明记载了被害人刘某甲的受伤情况,并有被打后的照片予以印证。10、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记载,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孔路路、马西峰、陈绍、王邦真、刘秀华等五人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行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报案。2013年11月4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张行网上追逃。2014年9月23日,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在三河市富达购物中心西侧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告人张行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行对其于2013年10月1日伙同刘某乙华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抢走银行卡,并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张行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行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儒莲审判员 李 莹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