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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超斌与杨秀恩、任士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斌,杨秀恩,任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17号原告:张超斌。委托代理人:沈春荣,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恩。被告:任士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号。代表人:娄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人、章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超斌与被告杨秀恩、任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荣,被告杨恩秀,被告任士林,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斌起诉称: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杨秀恩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梅头驶往瓯海瞿溪。22时55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遇被告任士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原告张超斌)在自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杨秀恩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前部与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滑行,被告杨秀恩左驾方向,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刮擦,造成任士林、张超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秀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士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累及乳突,左枕部颅内积气,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锁骨外端骨折,左侧肩峰骨折等症状,共花去医疗费18346.4元,出院时医嘱建休90天。被告杨秀恩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319元、误工费12799.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费540元、住院护理费和陪护人员生活费2280元、急救费(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555.9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秀恩、任士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55.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张超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情况,及交通事故调解终结;2.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为车辆的保险人;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误工期限。4.医疗费票据和药物清单、门诊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救护车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必要救助费用;6.医院证明、收条,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费;7.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交通事故休息时间;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及垫付的鉴定费840元。被告杨秀恩答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杨秀恩已经支付原告12200元(包括押金1万元、预交医疗费2000元和救护车费200元)。被告任士林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秀恩、任士林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答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浙C×××××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享有15%免责,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70%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超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秀恩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救护车费用是被告杨秀恩支付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士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姓名与原告不符,如果是原告本人,应提供证明;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但是被告有权根据条款对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对证据6中证明无异议,但是不是正式发票,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没有具体的工资册、劳务合同备案登记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8,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4,其中姓名为张超兵的材料,因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无法确认系原告本人,故不予确认,劳务费费用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应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于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证明,本院确认其形式的真实性,但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另有一张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原从事的行业,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杨秀恩与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杨秀恩、任士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杨秀恩驾驶号牌号码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梅头驶往瓯海瞿溪。22时55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遇被告任士林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原告张超斌)在自北向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杨秀恩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前部与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滑行,被告杨秀恩左驾方向,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刮擦,造成任士林、张超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6日入院,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合计1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513.3(包括伙食费395元、救护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秀恩已经支付原告12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2)第B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秀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士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超斌无责任。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任士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738.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286.6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杨秀恩、任士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任士林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任士林、杨秀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士林、杨秀恩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剔除伙食费后,另加上救护车费合计181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8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计算误工期限120日,合计9112.77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8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标准计算,计2205.72元,出院后42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718元标准计算,计3189.47元,合计5395.1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其余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和陪护人员生活费已经计入第5项护理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266.2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5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4807.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原告与张超斌各自的比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支付原告1万元×20458.3÷(83738.97+20458.3)=1963.4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支付原告11万元×14807.96÷(258286.64+14807.96)=5964.51元。本案中,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7927.93元。被告杨秀恩应承担赔偿(35266.26-7927.93)×70%=19136.83元,加上交强险7927.93元,合计27064.76元。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保险金(35266.26-7927.93)×70%×(1-15%)=16266.31元。被告杨秀恩已经支付原告122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瑞安公司应支付原告14864.76元。被告任士林支付原告(35266.26-7927.93)×30%=820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斌14864.76元。二、被告任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斌8201.50元。三、驳回原告张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张超斌负担209.5元,被告杨秀恩负担151.5元,被告任士林负担83.5元;鉴定费84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秀恩负担541.5元,被告任士林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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