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诉被告于××、五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住五寨县。法定代理人管×,住五寨县。系刘××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女,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系被告于××之弟。委托代理人王××,男,五寨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寨公司),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诉被告于××、五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于××、王××,五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20分许,于××驾驶晋A8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小河头飞机场院内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荣氏达”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原告、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疗费大部分由被告于××支付,原告自行支付25000元。因伤情较重2014年11月13日,原告转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62237.94元。原告之伤经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处理,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于××驾驶的晋A8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62237.94+4480+25000+261.7元+五寨费用=91979.64元+五寨费用43545元=135524.64元;2、误工费:29661÷365天×87天=7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7天=8700元;4、护理费:325030元;A:特别护理费:14280元B:住院至评残的护理费:29661元÷365天×87天×2人=14140元C:评残后的护理费:29661元×20年=593220元;5、营养费:80元×87天=6960元;6、残疾赔偿金:7154元×20年=143080元;7、残疾用品:7436.7元;8、鉴定费��3300元;9、后续治疗费:13680元+3320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通讯费:8204.5元;12、334元话费、5350元救护车费+2520.5元;13、住宿费:6820元;14、1820元住宿单+5000元酌情,以上共计:1045623.84元。被告在事故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除去强险不分责任部分,故被告120000+(1045623.84—120000)×60%=675374元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3、救诊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因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程��及鉴定费用支出金额。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晋A839**号轿车投保情况。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人血蛋白25000元不认可;外购药无处方、无票据;对住院证明、诊断证明、诊断建议书无异议;特别护理费14280元不认可;残疾服务器费用太高,有正规票据的认可;话费不认可;住院住宿费不认可;亲戚看望费不认可;去岢岚部队医院的交通费用认可。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等,用以证明给原告花费情况。被告五寨公司辩称,在交通险医疗费中赔10000元,交强险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按责承担;山西大医院外购药不认可;票据不规范的不认可;特别护理费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残疾用品费275元的认可,其他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话费不认可;救护车费酌情考虑,住宿费过高,不认可;路费酌情考虑;在五寨治疗花费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申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2014年10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于××驾驶晋A8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小河头飞机场院内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驾驶的“荣氏达”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由被告于××支付医疗费2339.59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刘××当日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9494.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000元下余由被告于××支付),被告于××还支付外购药白蛋白费用452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转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62237.94元,支付外购药4480元;被诊���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颅骨缺损、双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刘××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入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1345.07元。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家属到太原治疗支出救护车费53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50元下余由被告于××支付)。原告刘××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残疾用品支付7175元。此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原告、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驾驶的晋A839**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五寨公司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晋五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需25508-332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故车辆晋A839**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五寨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被保险人为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日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用票据;6、保险单;7、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山西省五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五寨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所做的鉴定结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55417.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尽快康复,购买一定人血白蛋白且有医院处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以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天数为10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7070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期间应以二人护理为宜,且护理费以2013年山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即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140元,应予支持,评残后的护理费为549520元(27476元×20年);原告主张的特别护理费无相关鉴定和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14年5月1日起实行的《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省外出差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补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9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450元;残疾用品费71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29358元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为救治原告,产生必要的的交通费属正当需求(���括救护车费用),酌情予以支持835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人格利益和精神上都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应支付一定精神损失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5760.3元。此项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五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975760.3元,由被告于××和原告刘××按责承担,即被告于××承担585456.18元(60%原被告均同意),此款由被告五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万元,被告于××实际承担485456.18元。对被告五寨公司有异议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当庭提出让原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因被告于××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告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寨公司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22万元。二、被告于××赔偿刘翠连经济损失485456.18元(已付136354.3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被告于××负担6332元、原告刘××负担4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齐红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