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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冷,杨留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冷,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兵,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上诉人王叶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原审被告太康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冷与被告杨留兵于农历2011年8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长子杨某;2013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某,现均随被告杨留兵一起生活。原告周冷在被告杨留兵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老式木柜1个,被子12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原告周冷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留兵离婚,被告杨留兵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周冷请求离婚后所生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杨留兵抚养、不负担抚养费,现被告杨留兵不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两个孩子,原告周冷抚养次子杨某某,被告杨留兵抚养长子杨某,因两个子女年龄相差很小,故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周冷在被告杨留兵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周冷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冷与被告杨留兵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由被告杨留兵抚养,次子杨某某由原告周冷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周冷在被告杨留兵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老式木柜1个,被子12条,归原告周冷所有;驳回原告周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冷、被告杨留兵各负担150元。上诉人周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留兵在北京有汽车修理厂、私家车,应当予以分割;其生活困难,两个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杨留兵抚养并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留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冷虽然上诉主张有共同财产未分割,但却未举证证明有共同财产,因此,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当然,如果上诉人周冷有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分割。父母有抚养自己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周冷关于两个子女均由被上诉人杨留兵抚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周冷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谢新旭审判员  武国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