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舒某。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舒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内,以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及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均为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松江村委枫木根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七星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松江村委枫木根村,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