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颍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存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校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应东,该校职员。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因与上诉人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以下简称阜阳一职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上诉人阜阳一职高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筑公司承建阜阳一职高实训楼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已经完成竣工决算。截至2011年11月28日,阜阳一职高尚欠天筑公司工程款1987000元。2011年11月28日,阜阳一职高和天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总体控制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二、2011年支付80万元,2012年支付50万元,其余部分于2013年付清。若未能按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述全额欠款计息。三、天筑公司做好实训楼工程竣工资料向阜阳一职高移交。协议签订后,阜阳一职高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转款80万元,2012年1月29日到天筑公司账户;于2013年2月7日转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到天筑公司账户;于2013年3月28日转款5万元,2013年3月29日到天筑公司账户;于2014年3月5日转款50万元,当日到天筑公司账户。目前双方认可本金尚欠587000元,对利息的计算存在争议,庭审中双方确认以阜阳一职高转款日作为实际付款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阜阳一职高欠天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8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还款协议约定“若未能按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述全额欠款计息”,系对付款方违约惩罚性约定。阜阳一职高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利息。天筑公司据此要求阜阳一职高现在仍按1987000元全额欠款支付利息,违约金显然过高,应结合付款情况,分段计息较为合理,本院综合双方意见,酌定利率按月息0.615%计息。双方约定2011年给付80万元,阜阳一职高在2011年12月31日前未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阜阳一职高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80万元,计算到该日19天,1987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739.37元(1987000×0.615%×19/30);从2012年1月20日至阜阳一职高于2013年2月7日还款5万元,计算到该日383天,1187000元本金的利息为93197.29元(1187000×0.615%×383/30);从2013年2月8日至阜阳一职高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5万元,计算到该日48天,1137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1188.08元(1137000×0.615%×48/30);从2013年3月29日至阜阳一职高于2014年3月5日还款50万元,计算到该日341天,1087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5986.72元(1087000×0.615%×341/30);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起诉立案日,计算到该日206天,587000元本金的利息为24789元(587000×0.615%×206/30)。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起诉立案日,阜阳一职高尚欠天筑公司工程款本金587000元,利息212900.46元(7739.37+93197.29+11188.08+75986.72+24789),合计799900.46元。并按587000元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继续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给付原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87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212900.46元,并继续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0.615%计息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9元,由原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负担12299元。天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不正确,应该按照工程款总额1987000元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阜阳一职高辩称:其是从事职业教育的公益单位,有别于盈利性单位,天筑公司对工程款主张利息损害了国家利益。阜阳一职高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不正确;其属于政府直属的教育机构,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天筑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阜阳一职高与天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就工程款1987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未能按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全额欠款计息。协议签订后,阜阳一职高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虽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但按照工程款全额计算利息过高,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结合付款情况、欠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正确。关于利率标准,双方意见不一致,因双方约定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贷款利率不同,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利率为0.615%适当。综上,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上诉人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