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红根与被告江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根,江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曾红根。被告江爱兰。原告曾红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爱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告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我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每月付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以前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认可,被告还欠原告7000元,月利率为10%。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上分别注明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扣除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3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利息15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3月后,被告没有再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两笔借款本金应为7000元、13500元,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核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爱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红根偿还借款205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起,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江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