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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明祥与程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祥,程帮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426-1号原告吴明祥,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习冬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帮明,男,汉族,1969年8月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祥诉被告程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程帮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尹塘村新王自然村15号,合同履行地为镇江新区经十二路,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在镇江市丹徒区,故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尹塘村新王自然村15号,而原告起诉时诉状记载的被告住所地为本市丹徒区凤凰丽府10幢301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故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以其他形式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和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原告作为出卖义务方主张买受方给付价款,故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镇江市润州区矿机路4号4幢206室,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向原告征询意见,原告选择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程帮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菲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