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诸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诸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诸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诸葛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诸葛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诸葛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