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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诸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诸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诸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诸葛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诸葛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葛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诸葛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