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23号-1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耿正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华,耿正,王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3号-1申请执行人王子华,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耿正,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秀峰,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耿正在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庙山支行的存款1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