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卢亚宇与梁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宇,梁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卢亚宇,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恒天园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高永胜,安徽恒天园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伟,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新农配送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卢亚宇与被告梁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亚宇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胜,被告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亚宇诉称:徐家宝为梁伟挖山种树,梁伟欠其挖山款9900元未付,便于2014年1月29日��其出具欠条一份,由卢亚宇签字担保。徐家宝向梁伟索要欠款无果,便要求卢亚宇偿还该笔款项。卢亚宇在2015年2月10日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徐家宝9900元。卢亚宇要求梁伟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梁伟偿还卢亚宇支付的担保欠款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伟在庭审中辩称:1、卢亚宇经营的安徽恒天园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在珠龙莲花挖山,梁伟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便找人在此施工,后向徐家宝出具的欠条。2、2014年3月27日,梁伟向卢亚宇出具的36192元欠条中,包括该笔款项。3、借条上两处梁伟的签名均为本人所写。其中,2014年4月8日,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让卢亚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卢亚宇要梁伟承担着该笔款项,并明确表示从36192元借款中扣除该9900元。经审理查明:梁伟欠徐家宝挖山款未付,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出具欠条(以下称为���条①)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家宝莲花挖山费用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00)。注:2014年12月底付清。欠款人:梁伟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7日,梁伟向卢亚宇出具了金额为36192元的欠条(以下称为欠条②)。2014年4月8日,徐家宝、卢亚宇及梁伟因该笔款项产生纠纷,卢亚宇向滁州市公安局凤凰西路派出所报警,经该所口头调解,梁伟在欠条①上重新签名,卢亚宇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因梁伟未支付徐家宝该笔款项,卢亚宇在2015年2月10日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徐家宝9900元。后卢亚宇向梁伟追偿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伟辩称,该笔款项实际包含在欠条②载明的借款中,2014年4月8日双方在凤凰西路派出所调解时,卢亚宇对此也予以认可。首先,欠条①出具的时间要晚于欠条②,2014年4月8日双方在凤凰西路派出所协商时,梁伟在欠条①上重新签名,这也就表明,梁伟认可该笔欠款与欠条②中的欠款无关联性。其次,卢亚宇并未认可该笔欠款包含在欠条②的欠款中,梁伟对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梁伟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梁伟欠到徐家宝挖山款,并向其出具欠条。后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方式协商变更,由卢亚宇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款项的偿还,梁伟对此也签字认可。各方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梁伟也未在徐家宝要求的时间内偿还该笔款项,卢亚宇支付了该笔款项。卢亚宇在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利向梁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亚宇代为偿还的欠款9900元。如果被告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