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钧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钧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32号原告:中山市钧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田小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经理。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原告中山市钧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历士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安历士公司供应五金制品等货物,货款合计363078.40元,被告安历士公司收货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14年9月10日,被告海湾国际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公告,承诺对被告安历士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但之后,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货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78.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84379.3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122419.1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5628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0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安历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13张;2、对账单3张;3、支票3张;4、公告1份。因被告安历士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被告海湾国际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钧锐公司与安历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钧锐公司先后向安历士公司提供五金制品货物多批,安历士公司签收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1月11日及2014年8月11日,钧锐公司先后制作3张对帐单交安历士公司核对,安历士公司经办人梁美霞于2013年12月18日在“2013年7月-11月份”对账单下方手写加注“7月合计54780元,8月合计41854.7元,9月合计74254.2元,10月合计13490.4元”,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会计部专用章;于2014年6月10日在“2013年11月-2014年5月份”对账单下方手写加注“确认金额为122419.10元”,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会计部专用章;于2014年10月17日在“2014年6月份”对账单下方手写加注“确认无误”,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会计部专用章。上述对帐单载明货款合计363078.40元。2014年9月10日,海湾国际出具公告,书面承诺“一、原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海湾国际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将由海湾国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9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二期:2014年10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三期:2014年11月26日支付总额的40%到帐。”,并加盖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单位公章。2014年10月22日,钧锐公司以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未履行承诺,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钧锐公司与安历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钧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来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钧锐公司与安历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钧锐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安历士公司确认签收货物,并在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核对无误”,但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且经钧锐公司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及时向钧锐公司清偿货款外,还需承担自钧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钧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国际出具公告,自愿承诺为安历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与安历士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对债权人钧锐公司的利益不会发生损害,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钧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0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6307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