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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婚后不断为生活琐事吵打,且分居后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的家暴行为和出轨行为。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离婚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和被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结婚证复印件、名下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王某乙入园证明复印件、段集房屋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郑州新区房产购房合同复印件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述感情破裂和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家启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