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唐广源,莱芜市钢城区政协职员。本院收到唐广源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任莱芜市钢城区××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理事长。任职期间,由于财务人员不配合,为维持单位运转,起诉人借贷筹款垫付部分公务费用,同时产生部分外债。起诉人离职后,将自己负责处理的记账凭证交付区残联。2014年7月16日,区残联现任理事长高龙军起草、起诉人修改的关于起诉人垫付公务费用的字据及区残联财务人员复核的明细帐表表明:起诉人垫付的公务费用,已经钢城区纪委、区财政局审核的有342340.1元,经区残联旧领导班子确认的有12393元;经区残联新、旧领导班子确认的起诉人离职前偿还的单位外债为12800元;起诉人任职期间救助××人而区残联赖账的费用2000元;综上,起诉人为区残联垫付的公务费用共计369533.1元,扣除区残联已付的209500元,区残联还欠起诉人160033.1元。起诉人多次找区残联协商,区残联以没有审计为由拒付。起诉人多次申请离任审计,因区残联不予配合,至今未能进行离任审计。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区残联偿还起诉人为其垫付的公务费用160033元及利息1476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系区残联职员,区残联对起诉人有管理职责,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案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广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修军审判员 李丰超审判员 何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 群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