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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世红与被告王秋香、钱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红,王秋香,钱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郑世红,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秋香,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钱根玉,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郑世红诉被告王秋香、钱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郑世红、被告王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秋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秋香与被告钱根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秋香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款借出后,被告王秋香迟迟未还款。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王秋香催要借款,被告王秋香表示无力还款,但承诺负担原告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在外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产生利息4万元,被告王秋香于2014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然而迄今为止,被告王秋香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自2013年9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原告郑世红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被告王秋香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金额19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和2013年7月,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另有4万元是原告在外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同意承担;2、王某某(系被告王秋香的哥哥)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诉请归还的借款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另行出具了借条;3、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给案外人王甲的借条,证明因被告王秋香到期未还款,原告被迫在外借款。被告王秋香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被告王秋香是担保人;2、5万元借款全额交付,但1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7万元,款项交付时预先扣除了0.3万元利息;3、对2014年1月的4万元借条不予认可,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借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且被告王秋香并未看见原告拿到借款;4、款借出后,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期间,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利息0.45万元,王某某走后,被告王秋香分别于2014年年初和2014年12月22日各给付原告0.7万元和0.4万元。被告王秋香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借条3张,证明被告王秋香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10万元借条,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借款,而是高利贷利息;2、收条1张,证明款借出后,被告王秋香分别于2014年年初和2014年12月22日各给付原告0.7万元和0.4万元,原告仅出具了一张0.7万元收条。被告钱根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世红与被告王秋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秋香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郑世红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秋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郑世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3号止,到期如约还清。”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利息3分。款借出后,被告王秋香迟迟未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底向被告王秋香催要借款,被告王秋香表示无力还款,但承诺负担原告对外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向案外人王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产生利息4万元,被告王秋香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2014年11月28日,双方换据,被告王秋香收回了前三张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曾分别于2014年年初和2014年12月22日各给付原告0.7万元和0.4万元。除此以外,被告王秋香未给付原告其他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秋香对被告王秋香给付原告的1.1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王秋香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其中0.7万元是给付原告看病的,另给付0.4万元是因为原告缺钱用。另查明,经本院向案外人任振九(系原告朋友)进行调查,任振九陈述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借过几次款,前述10万元借款款项交付时其本人在场,但钱款未经其手,不清楚具体交付数额。还查明,被告王秋香与被告钱根玉系夫妻关系,双方收入共同使用。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钱根玉对借款不知晓。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秋香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王秋香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王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给案外人王甲的借条各1张,被告王秋香出具的借条3张、收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被告王秋香应承担借款人义务。被告王秋香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能够反映出王某某与被告王秋香并未混同向原告借款,而是另行出具借条,故被告王秋香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公民间借贷自款项交付时生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然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和10万借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资金交付证据,任振九的陈述也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被告王秋香的自认,本院认定两张借条实际交付金额为14.7万元。被告王秋香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相对应,实质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此借条载明的金额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出借本金14.7万元,被告王秋香应按此金额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和4万元借条对应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秋香给付原告的1.1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王秋香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该款为利息对被告王秋香并无不利,且该款不超过付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得的利息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该款为利息,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秋香辩称王某某曾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构成被告王秋香和钱根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未征得被告钱根玉的同意,但是原告与被告王秋香未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王秋香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款用于被告王秋香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在二被告未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下,应推定二被告共同享有借款利益,借款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根玉应当与被告王秋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香与钱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世红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7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给付时应扣除被告王秋香已支付的利息1.1万元);二、驳回原告郑世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158元,由原告郑世红负担528元,被告王秋香、钱根玉共同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煜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