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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2015)澧民垱初字第160号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160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功惠,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功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冷漠,经常打牌赌博,且被告继续与其前女友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与他人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故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关爱,多些沟通与理解,共同培养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起过纷争,但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和包容,其夫妻关系能够维系。原告所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