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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新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保,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雅、��新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6月26日11时30分,张新保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皖江大道行驶至余桥小区内行驶时,与行人王雅发生刮撞,造成王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新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雅无责任。王雅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皮肤挫裂伤。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诊。住院医疗费13055.67元,���诊费195元。(二)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张新保,张新保就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雅的医疗费1325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王雅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王���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休息天数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00元(28天×25元/天),营养费支持2950元(118天×25元/天),护理费支持2843.96元(28天×101.57元/天),交通费支持280元(28天×10元/天)。王雅未提供伤残的证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王雅所在行业系化工制造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制造业的标准支持14217.82元(118天×120.49元/天),王雅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王雅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支持34241.78元。因张新保就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新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雅的损失中医疗费为16900元(13250元+700元+2950元),超强制险���险限额6900元,其余均不超强制险保险限额。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雅27341.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雅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雅2734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雅6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张新保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张新保负担的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对王雅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没有依据。根据王雅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明显过长。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对王雅的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王雅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判对王雅需要营养的时间认定不当。即使根据医嘱,也不能确定其在出院后需要三个月的营养时间。上诉人认为王雅的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雅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对王雅的营养费按28天计算。王雅在二审辩称:1、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是医生针对王雅的具体伤情(车轮碾过脚背的挤压伤)作出的专业诊断。原判按医嘱确定王雅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王雅是安庆市浮山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从事化工制造业,每月基本工资是3500元,另有岗位津贴5000元,王雅受伤后需要休息,误工客观存在,原判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王雅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营养时间,因王雅的伤情需要长时间加强营养,且有医嘱佐证,原判对王雅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王雅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对王雅营养费计算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关于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判认定王雅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事实、法律依据充分。王雅是私营企业主,从事的是化工制造行业,但其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判按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虽未明确营养期限,但结合受伤情况,其客观上需要长期加强营养,故原判按三个月确定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