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与被告徐阳凡、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徐阳凡,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赵丽,女,生于1997年8月1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晓梅(赵丽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旭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阳凡,男,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彦丽(徐阳凡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元,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男,生于1991年8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本智(胡军之父),男,汉族。原告赵丽与被告徐阳凡、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的法定代理人余晓梅的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被告徐阳凡的委托代理人徐彦丽、陈正元,被告胡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胡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西乡县城内步行街中心舞台以东时,与被告徐阳凡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致被告胡军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摔伤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自动出院回家。1月28日,原告突然头痛、呕吐,经家人询问,原告说明情况后,其家人将原告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经医生建议,转入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胡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被告有条件报警而不予报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52.8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72878.87元。由被告徐阳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9046元,超过部分13832.87元由被告胡军赔偿。被告徐阳凡的代理人徐彦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辩称,由于被告胡军驾驶摩托车载人在城区道路上高速行驶,双方车辆相遇时,被告胡军急刹车才将原告赵丽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胡军、徐阳凡共同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徐阳凡支付764.70元,后原告自行出院,徐阳凡又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应以合理有效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是由于被告胡军的责任造成的,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胡军与徐阳凡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徐阳凡、胡军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前期治疗,徐阳凡垫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64.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除。被告胡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要求对其经济损失由被告徐阳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胡军赔偿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徐阳凡负担主要责任,胡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胡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赵丽沿西乡县城关镇步行街舞台以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音之缘”楼下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告徐阳凡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后,造成原告赵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徐阳凡、胡军均未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被告徐阳凡、胡军一同将原告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⑴左颞骨骨折;⑵右颞叶脑挫裂伤;⑶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头皮血肿。同年1月27日,原告自行出院。由被告徐阳凡支付门诊检查费364.70元、住院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64.7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突发头痛并伴有呕吐,在其家人的追问下,原告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情告诉家人,家人急送原告到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观察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21.32元、门诊医疗费146元,合计367.32元。当日20时44分又转入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因原告硬膜外血肿发展较快,出血量较多,需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治疗,22时原告家人办理出院手续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8.08元、门诊医疗费217.20元,合计1215.28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入院后即对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2月14日治愈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882.79元、门诊医疗费884.16元,合计20766.95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丽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治疗转院、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230元。另查明,被告徐阳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赵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军垫付医疗费9500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胡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阳凡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证字第(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徐阳凡、胡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均未报警,造成���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事实和原告家人报案后,交管部门多次通知被告徐阳凡接受调查,被告徐阳凡均未到案接受询问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旭华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徐彦丽、胡军、赵丽及证人胡金山的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徐阳凡、胡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前期治疗中被告徐阳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金额998.08元、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金额363.20元、西乡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金额221.32元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例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金额19882.79元、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张,金额884.16元,证明了原告受伤自行出院后,病情复发先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西乡县中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22349.55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了原告因转院治疗、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230元的事实;7、被告徐阳凡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导医单1张、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1张,证明了被告徐阳凡在原告受伤后,前期治疗中,支付原告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计764.7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阳凡、胡军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均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的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徐阳凡、胡军均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徐阳凡、胡军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丽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被告徐阳凡、胡军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徐阳凡、胡军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阳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徐阳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胡军赔偿,被告胡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阳凡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徐阳凡、胡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31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14.25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1820.25元,由被告徐阳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72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2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230元),超过部分的14594.25元,由被告胡军赔偿;二、确认原告赵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胡军赔偿。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徐阳凡赔偿原告赵丽经济损失57226元,已给付1264.70元,再给付55961.30元;被告胡军共计赔偿原告赵丽经济损失15594.25元,已给付9500元,再给付6094.2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徐阳凡、胡军各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