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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欧阳秀群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秀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欧阳秀群,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号501,身份证号码:4407111972********。委托代理人:吴淑卿,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恒美里西坑**号,身份证号码:4407011963********。委托代理人:欧阳丽贞,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岐山里**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407111972********。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坚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传东,江门市蓬江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律师。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岐山里。法定代表人:欧阳健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林扶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亦超,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员工。原告欧阳秀群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环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市街道办”)、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篁庄经联社”)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欧阳秀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欧阳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卿和欧阳丽贞、环市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吴传东、篁庄经联社委托代理人林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市街道办依欧阳秀群申请就其要求篁庄经联社恢复其集体股权一事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环市街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蓬江区委区府办《批转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维护出嫁女权益意见的通知》(蓬江委办(2009)1号)的规定,决定:“一、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股权的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补偿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25000元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环市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欧阳秀群);2、《受理通知书》;3、《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4、《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通知书》;5、《身份证》;6、《户口本》;7、《结婚证》;8、《申请表》;9、《股权申请处理意见(二)》;10、《领田名单》;11、《篁庄经联社股权界定补充意见表决票》;12、《篁庄经联社股权界定补充意见计票结果报告单》;13、《篁庄经联社章程》;14、《询问笔录》(欧阳秀群);15、《延期通知书》;16、《行政处理决定书》(欧阳秀群);17、《送达回证》;18、《答复通知书》;19、《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环市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欧阳秀群诉称:欧阳秀群出生在篁庄,1984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办责任制,领有责任田,1992年篁庄经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试行股份制,其条件为1984年领有责任田的确认为股民,但分配股权未能够公平公正、男女平等。欧阳秀群因1996年结婚被篁庄经联社根据自治章程剥夺其股权分配权,不能享受股份分红。为此,欧阳秀群向环市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环市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其请求,后经蓬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欧阳秀群因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环市街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蓬江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欧阳秀群具有篁庄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股权股份分红;3、责令篁庄经联社赔偿2012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款人民币25000元和以后2014年未知的股份分红;4、环市街道办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阳秀群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1、撤销环市街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欧阳秀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欧阳秀群提出行政处理申请;2、《篁庄股份合作社的处理意见》,证明篁庄经联社认为欧阳秀群不符合享有股权的条件;3、个人证据,证明欧阳秀群符合享有股份的条件;4、环市街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环市街道办已就此事作出了处理决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欧阳秀群提出了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蓬江区人民政府已经就此事作出了复议决定;7、《篁庄1992年股份制草案》,证明篁庄经联社股份制剥夺妇女权益;8、《篁庄自治章程》,证明1984年领有责任田被确认为村民股股东的妇女,结婚后没有享受权利;9、《江环街(2010)68号文件》,证明环市街道办的文件违法;10、2014年9月25日南方都市报作出的报道及照片,证明欧阳秀群到江门市政府请愿维权;11、若干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案例及文章,证明妇女合法权益应收保障。环市街道办辩称:环市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欧阳秀群于2014年7月18日向环市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对篁庄经联社不给予其集体股权及股权分红一事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环市街道办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且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篁庄经联社口头答辩意见与环市街道办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篁庄经联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秀群于1972年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岐山里,1984年以家庭为单位分得责任田,1987年将户口从蓬江区篁庄岐山里迁到蓬江区北郊新城天河1路3座之一301,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96年12月,欧阳秀群与丈夫罗国辉登记结婚,1997年生下女儿罗芷晴,1997年欧阳秀群其将户口迁至蓬江区农林东路25号,2001年8月将户口从蓬江区农林东路25号迁至蓬江区农林横路63号501,2012年2月又将户口迁回蓬江区农林东路25号。另查明:欧阳秀群于1996年篁庄经联社实行股份固化时获得股权。欧阳秀群登记结婚后继续领取股份分红至1999年,2000年篁庄经联社复核其股民资格时,发现上述情况并经社委会讨论取消其股权。2009年6月28日,篁庄经联社召开股东成员(1268人)大会,对“按1984年12月31日登记在册并领有责任田的社员,1996年1月1日起固化股份制时未确认为正式股东的社员(包括死亡、出嫁、成为国家干部、户口迁出等),能否重新界定为篁庄经联社和经济社股东并享有股权”进行投票表决,因有65.85%反对,未能通过。2010年9月,欧阳秀群向篁庄经联社申请股权确认。2011年1月,篁庄经联社经审核,向欧阳秀群发出《篁庄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申请意见书(二)》,表示欧阳秀群的情况不符合“法规纠正”的条件,不能分配股份给欧阳秀群。再查明:欧阳秀群就其上述股民资格及股份分红问题于2014年6月26日向环市街道办申请行政处理决定,环市街道办于同年7月18日受理,2014年10月11日作出环市街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股权的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补偿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25000元的请求。”欧阳秀群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蓬江府复决(2014)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环市街道办上述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环市街道办具有依公民申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市办事处作出的环市街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注销;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由此可见,公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配等权利或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拥有其成员资格,而拥有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户口必须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否则,只要公民存在户口迁出、迁入的事实,其成员资格,需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欧阳秀群虽然出生于篁庄经联社并入户该村,但其1987年已将户口从蓬江区篁庄岐山里迁到蓬江区北郊新城天河1路3座之一301,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不再具备拥有篁庄经联社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江门市蓬江区委区府办《批转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维护出嫁女权益意见的通知》(蓬江委办(2009)1号)规定:“符合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农村出嫁女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结婚前是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或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领有责任田的。(2)结婚后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固化之前户籍一直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3)一直履行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4)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具有法律效力文书的。2、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由于欧阳秀群在结婚前户口已迁出篁庄经联社,也不符合蓬江委办(2009)1号文件规定的可以确定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第“1”种情况所列明第(2)项条件,其亦未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据此,环市街道办经过调查取证、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欧阳秀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欧阳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