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能诉被告聂晓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能,聂晓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张泽能,男,汉族,1985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晓俊,男,汉族,1985年2月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责人范利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泽能诉被告聂晓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能及委托代理人郭璇,被告聂晓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张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能诉称:2014年8月6日在昆明市二环北路教场立交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系2014年4月17日购买的宝马新车,原价四十余万元,仅仅使用三月有余就遭到严重损坏,价值严重受损。另外,原告由于工作需要在车辆修理期间只能租车救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和租车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58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晓俊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运行就会出现磨损及轻微擦碰等情况。对于租车费用原告存在扩大损失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聂晓俊驾驶的云AN8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派员勘查定损并经维修、理算,已向被保险人足额赔付交强险赔款金额2200元(其中2000元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元为原告车辆和另一事故车辆云AH99**的无责代赔),商业险赔款金额87632元(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0984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5246元,合计7623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云AH99**车辆修理费3088元,三者责任险下不计免赔条款赔付车损险赔付云AH99**车辆修理费772元;车损险赔付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费6410.7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费1131.3元,以上各项合计87632元)。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已经理赔完毕。车辆贬值损失和租车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泽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聂晓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具体发生地点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聂晓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本案的管辖。三、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用发票,证明在修理车辆期间,原告租车花费情况。四、原告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价值以及购车时间。五、原告车辆损失照片以及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聂晓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提交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无法核实该公司主体资格,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租赁行为是合理的。对证据四因没有原件,三性无法核实,认为仅不能证明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的金额。对证据五的照片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可,认为不是重点安全性能部位,并不存在严重贬值损失;对修理结算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结算单只写明进厂日期也未写明修理天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组证据构成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已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三、聂晓俊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及授权委托书》、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车辆云A756**》、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估损单》(另一涉事车辆云AH99**)、昆明瑞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另一涉事车辆云AH99**)、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估损单》(被保险人车辆)、云南都市车迷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保险人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证明经被保险人现场报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派员勘查定损并经维修、理算,已向被保险人足额赔付交强险赔款金额2200元(其中2000元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元为原告车辆和另一事故车辆云AH99**的无责代赔),商业险赔款金额87632元(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0984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5246元,合计7623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云AH99**车辆修理费3088元,三者责任险下不计免赔条款赔付车损险赔付云AH99**车辆修理费772元;车损险赔付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费6410.7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费1131.3元,以上各项合计87632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已包含原告修理涉事车辆的所有维修、更换新部件的费用共78230元,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发票金额)相等。原告及聂晓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被告聂晓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8月6日8时30分,在昆明市二环快速系统,聂晓俊驾驶云AN85**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张泽能驾驶的云A756**号车,云A756**号车又碰撞付文婷驾驶的云AH99**号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聂晓俊驾驶的云AN85**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交强险赔款金额2200元,其中2000元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元为原告车辆和另一事故车辆云AH99**的无责代赔。商业险赔款金额87632元,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0984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5246元,合计7623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云AH99**车辆修理费3088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云AH99**车辆修理费772元;车损险赔付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费6410.7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赔付被保险人汽车修理费113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乾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聂晓俊承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5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泽能的车辆严重受损需要维修,而该车是张泽能工作、生活的必须用车,因此张泽能在车辆修理期间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使用,由此产生的租车费是其合理损失,且张泽能提供了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承保险种的赔付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聂晓俊对原告张泽能的损失5850元进行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能人民币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元,减半收取为7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聂晓俊负担人民币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