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122深圳市安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宣汉县安邦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深圳市安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宣汉县安邦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169号。负责人:符云,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一路盐田国际文体中心207室。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安邦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77号。法定代表人:章云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显忠。本院认为:深圳市安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宣汉县安邦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人民财保宣汉公司)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深圳市安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列明的被告是宣汉县安邦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及人民财保达州公司。原审法院向人民财保达州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人民财保达州公司未就诉讼主体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亦是人民财保达州公司,而非人民财保宣汉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人民财保宣汉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足以证明人民财保宣汉公司与人民财保达州公司等同并可行使相关权利义务的证据材料,但人民财保宣汉公司向本院寄回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人民财保达州公司等同并可行使相关权利义务。据此,人民财保宣汉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应对其提起的上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提起的上诉不予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