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金清与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清,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8号原告金清,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办事处红仑工业园创业路01栋。法定代表人谭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清诉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清诉称,2013年10月2日、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5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雪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息2%。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借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告雪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