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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雍兴全,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中文,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经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于2012年3月19日自愿达成协议:在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自愿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钱,是原告家人多次来找被告吵闹,影响被告的家庭生活。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元,是要求原告让长子冯某乙到白塔中学读书才给付。现长子冯某乙没去白塔中学上学,就不应该给这15000元。这15000元是给孩子读书的费用及检查长子冯某乙头部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中的5.5万元,已给付原告,是被告借来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经我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离婚。在该判决书生效前,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陈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和冯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在(2012)顺庆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某某自愿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冯某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条约定的1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2)顺庆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庭审中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向法庭出示身份证件,并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某是否有按照欠条给付原告陈平15000元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该欠条没有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这15000元是给孩子读书的费用及检查长子冯某乙头部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对孩子尽抚养教育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