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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孟浩与褚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褚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47号原告:孟浩,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褚衍文,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浩与被告褚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被告褚衍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浩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6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立下欠款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衍文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被告褚衍文辩称,当时由于质量问题我找业务员,业务员说以后让钱,我一直没给钱,我卖给农户的钱也没要上来。欠款属实,我现在不干了。原告至今没有让钱,也没说二个月、三个月还钱,也没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褚衍文从原告孟浩处购买化肥,共欠原告肥料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褚衍文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元。余款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衍文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浩与被告褚衍文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褚衍文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肥料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衍文辩称,其未偿还货款是因为化肥质量问题农户的钱没有要上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衍文欠原告孟浩化肥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褚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