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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8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1991年7月15日在雅安市名山区红岩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谢某乙。婚后,被告为人诚实,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很关心女儿;被告不抽烟不喝酒,原告也没有看到他有第三者,没有什么大的缺点,就是说话难听,爱打骂原告。婚后,双方曾一起外出打羽绒服,开过店也帮过别人,收入也可观。2005年,原告家的田地都种了茶,现已全部投产,一年大概有两、三万元的收入。2010年,夫妻二人共同修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三间,存款有7、8万元。原告现在一边打羽绒服一边经营无限极。夫妻矛盾在于被告经常辱骂并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为了女儿及家庭,总是忍让、忍受、忍耐,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软弱可欺,毫无收敛,反而更加恶劣和凶狠。2015年2月26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的手受伤,不能干活,并要求原告带起东西滚出家门。原告忍无可忍,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谢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正常的,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家中存款也只有2、3万元了,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属实。原告家现在新修了房屋,装修得漂漂亮亮,还买了小车,一家六口人,过得很幸福。被告不吃烟、不打牌,家里的钱都是原告在掌管,2012年女儿结婚时,收了12万余元的礼金,连同女儿生育乖孙后的礼金全部交给原告,由其存在银行,被告连密码都不知道。原告得了子宫肌瘤,被告还给原告洗脸、端屎端尿,非常关心原告。2013年下半年,原告搞无限极传销,被告反对,才导致家庭矛盾纠纷出现。无限极传销的产品,价格都很贵,有欺骗人的性质,如果不是亲戚,没有人愿意去买。原告没有经营无限极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1991年7月15日在雅安市名山区红岩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外出开商店打羽绒服多年;将所有田地种成茶并全部投产;于2010年共同修建一楼一底的房屋三间。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将女儿培养成人并为其组建了家庭,目前还攒下不少的存款,夫妻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关系良好,目前已共同生活达25年。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因原告经营无限极产品,而被告反对,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二人为养育子女,置建家业共同努力打拼,做出了不少的成绩,截止目前双方已共同生活25年,夫妻间有着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酿成诉讼,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认真反思,各自检讨、改正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贺某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宽容善待对方,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