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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君、沈惠珍与陈浩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君,沈惠珍,陈浩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戴君。原告:沈惠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被告:陈浩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责人:姜玲。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原告戴君、沈惠珍与被告陈浩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理。被告人保财险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戴根法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陈浩丰、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9月14日11时34分许,陈浩丰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区勤俭路由东向西行至新东门农贸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勤俭路的戴根法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根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戴根法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丰与戴根法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受害人概况:戴根法,1952年9月6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青龙街61弄4号109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系城镇户籍。三、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3年9月14日戴根法至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3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根法应符合在原有高血压及肺、肾慢性疾患的基础上,因遭车祸致头部及腹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部多发挫裂创伴皮下血肿,左颧弓骨折,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诉讼中,本院应人保财险的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根法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为导致最终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70%-90%。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浩丰。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处,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23277.45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原告住院13天,为15元/天×13天。3.护理费:114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767467元。计算为40393元/年×19年。5.丧葬费:20043.5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43元。原告以年收入32048元为基准,计算3人7天的相关误工费,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死亡情况,酌情定为30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1-9项合计947466.95元。原告诉请中主张死者戴根法的误工费1141元,因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9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陈浩丰已垫付费用5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998.3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各项费用过高,且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损失,另外非医保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浩丰答辩除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答辩意见外,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48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47466.9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827466.95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双方戴根法为非机动车,陈浩丰为机动车,陈浩丰应承担60%,故陈浩丰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496480.17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非医保医药费16574元中6574元应由被告陈浩丰自行承担60%计3944.4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492535.77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535.77元。因被告陈浩丰已垫付了5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医药费3944.40元,其超额支付部分计49055.6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陈浩丰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关于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戴根法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戴根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行承担。关于被告陈浩丰提出的车损问题,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君、沈惠珍各项损失5534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戴君、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元,由被告陈浩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