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勇杰与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勇杰。被告沈建。被告高旭霞。原告张勇杰诉被告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高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勇杰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沈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沈建由被告高旭霞提供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沈建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包括利息),被告高旭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建、高旭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沈建由被告高旭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如逾期未还,则被告沈建自愿按月支付2%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还款期满后2年。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另行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建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高旭霞对被告沈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沈建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旭霞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高旭霞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故其应对被告沈建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勇杰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高旭霞对沈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沈建、高旭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建、高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