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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裴利刚与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利刚,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17号原告:裴利刚,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祝育镇,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凯,公务员。原告裴利刚为与被告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利刚的委托代理人祝育镇,被告章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利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章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请求判决:一、被告章凯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凯答辩称:出具借条属实。被告没有做生意,与原告不认识,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杭州萧山参与赌博活动,后因输完了所有筹码才被迫出具借条。原告裴利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凯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凯质证认为,出具借条属实,但因受胁迫出具了借条。且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条有瑕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因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章凯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吴某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章凯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证人吴某陪同被告在萧山的一个小厂房里参与赌博活动,赌博活动结束后,绰号叫“寿寿”的人不准被告离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才被准许离场。被告章凯对证人吴某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原告裴利刚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且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系原件,上有被告章凯的签名,且被告章凯承认系其出具,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吴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持反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章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章凯因生意需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期限。后原告裴利刚持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章凯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凯抗辩因受胁迫出具借条,并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吴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借条未载明出借人等内容,该借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对借条存在瑕疵产生的后果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可视为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经催讨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给原告裴利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章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