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维维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韩维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峡公路。负责人刘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维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宾、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上诉人韩维维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2时40分,张兵驾驶一辆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号、蒙L×××××挂号)在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李功驾驶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和韩维维驾驶的蒙B×××××号微型客车(内乘坐齐旺云)依次停于110国道684公里加25米处路口停车等待左转弯,张兵驾驶车辆前部与韩维维驾驶车辆后部相撞,韩维维所驾车辆前部又与李功所驾车辆后部相撞,导致李功所驾车辆向南缓冲,与魏双全驾驶蒙B×××××号重型普通货车(内乘坐霍素艳)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责任认定,张兵负全部责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兵犯交通肇事罪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韩维维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二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张兵赔偿韩维维各项损失共计348155.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韩维维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张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经营形式为挂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作为张兵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所属车辆疏于管理,应对原告韩维维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以原告的损害赔偿已经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对原告韩维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155.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1元,被告负担16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在理的司法原则,原审法院再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维维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作为张兵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所属车辆疏于管理,故应对张兵造成的被上诉人韩维维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张兵赔偿被上诉人韩维维348155.65元,因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韩维维的损害赔偿已经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次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雅滨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