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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生达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生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生达,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清波,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生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张��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高生达及辩护人王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生达在盖州市太阳升新民村二台子附近苞米地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高生达持水泥块击打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生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生达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高生达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高生达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金等共计295086.96元。委托代理人王辉认为,被告人高生达不认罪,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高生达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高生达辩称:我没有想打死被害人的想法,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打她只是想教训她一下。辩护人王清波认为:1、关于认定罪名方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双方相处了4年多,被告人照顾被害人的生活,资助被害人的孩子上学,花费了10余万元。为此,被告人的子女与其断绝关系,被告人的妻子也与其离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情感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感到羞辱、愤闷,在被害人言辞的刺激下,被告人随手用水泥块打了被害人,但被告人并不想将被害人至于死地,按照被告人的陈述,其只是生气想教训她。当看到被害人头部出血后,被告人及时给亲属打了电话,��知其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亲属立即拨打了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告人也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2人,被害人已经受伤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如果被告人想杀害被害人,完全可以做到。上述事实和情节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2、关于量刑方面。如果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系故意杀人,那么被告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是因为看到被害人头部出血,心中产生恐惧心理,而自动放弃了犯罪,并且及时拨打电话,让其亲属报警并拨打120急救,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后及时告知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法定刑10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高生达在盖州市太阳升新民村二台子附近苞米地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高生达持水泥块多次击打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生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91387.82元、误工费95.87元×5个月零28天=17064.86元、护理费95.87元×38天=3643.06元、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合计114495.7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高生达的供述:我和李某某在一起生活的时候,我给她花了不少钱,后来我们分开了,李某某又和别���在一起了。2014年7月11日我去鲅鱼圈李某某家中把我的一些衣服拿走,进屋后我就和李某某把这个事情说了,李某某说要给我两万元钱让我以后别再来找她,要和我回盖州当着我家人的面把事情说开,然后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回盖州了,走到太阳升二台子附近时,李某某反悔了,她下车后我和她吵吵了几句,之后我来气就把她打了。用水泥块打了李某某三四下,之后李某某就躺地上了,我看见她头部出血了,我就走了。我给我弟弟高某甲打电话,让他过去看看她有没有事,我坐车回鲅鱼圈了,后到太阳升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与高生达一起生活过几年,因感情纠纷不在一起一年多了,2014年7月11日我被高生达给打了。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2时57分左右高生达给我打电话说他用石头将李某某给打了,我开车去的现场,看��李某某在地上躺着,头部有些血,之后我就报警了并打了120,随后我到鲅鱼圈找到高生达,劝他投案,之后我与高生达去太阳升派出所投案。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拨打的报警电话。5、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6、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水泥块”、“高生达血衣”上血迹与“李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度为2.372×1026。8、视频资料;9、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玖级、面部损伤拾级。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赔偿请求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生达故���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生达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高生达主动投案自首。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生达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及犯罪中止的意见,因上述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投案自首,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将被害人转移到玉米地里,放弃在现场不予施救,而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虽有未遂及投案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高生达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应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另案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生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高生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95.7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