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林安广、陈同威、陈应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林安广,陈同威,陈应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珠海市。负责人:陈远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安广,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桂芬,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威,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奇,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雷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安广、陈同威、陈应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安广136900.35元;二、驳回林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林安广负担144元,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负担1506元。上诉人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林安广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林安广属于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开平市水口镇唐联村委会也是农村地区,且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林安广的工作证明只是一份加盖了“开平市水田镇永声卫浴花晒厂”印章的“证明”,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凭证明一张采纳其工作收入,并认定林安广事故前有稳定收入,其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并根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明显不合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案林安广的被扶养人林大梅(父亲)、卫予珍(母亲)以及林智贤(儿子)均为农村户口性质,且经常居住生活地均是在农村地区,故应当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林安广误工费适用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林安广仅提供了开平市水田镇永声卫浴花晒厂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不足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仅依据证明一份就认定林安广的收入为7480.73元/月,明显依据不足。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以下”,故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增加免赔率10%。综上,上诉请求: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重新核算误工费;3、超出交强险限额增加免赔率10%;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安广答辩称:一、林安广的户籍在广东省遂溪县,事故前在开平市水口镇工作且其儿子在该镇上幼儿园,故可证明林安广系进城打工,无可能从事农业生产,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按照侵权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是城镇,因其收入高,扶养费也多;如受害人的标准是农村,其支付的扶养费也较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所说的计算标准。三、开平市水口镇到处是小工厂,人事管理不足,现金发放工资。该地区以生产卫浴著名,林安广工资远远不止7500元。四、保险公司的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确认保险条款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是导致事故的一部分过错,该机动车方陈同威已承担30%责任,不应承担另外的免赔1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同威、陈应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当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林安广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帐等证据,可以认定林安广发生交通事故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林安广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判列中不再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系根据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安广的残疾赔偿金情况下,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年赔偿总额累计也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受害人林安广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帐等证据,可以认定林安广其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7480.73元。原审法院据此以7480.73元/月为标准计算林安广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上诉主张林安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举证不足,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免赔率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的“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涉案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上诉主张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扣除10%免赔数额,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财险珠海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