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胡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书,胡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书,号“阿坤”,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飞,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书、胡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书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书、原审被告人胡某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赵某书及原审被告人胡某飞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书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书撤回上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