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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嘉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住麻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公安机关于是决定采取控制下交易。当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取得联系,表示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3个”冰毒。尹某某随后找犯罪嫌疑人“娜娜”(另案处理)联系毒品,“娜娜”安排人将毒品交给了尹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等人乘车从东莞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某酒店的一楼大厅,尹某某将“3个”冰毒交黄某某后收取了其人民币650元的现金,随后民警在现场将尹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含涉案的3小包冰毒。经鉴定,涉案的3包冰毒共重2.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8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