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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元芬和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芬,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元芬,女,1965年09月0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彭维亮,四川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伟,男,1986年0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懿(该公司职工),男,1987年04月0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元芬诉被告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芬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彭维亮、被告罗伟、中国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芬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25分,被告罗伟驾驶川EQ53**号小型长安牌轿车行驶在福天路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行人原告李元芬相撞,造成原告李元芬左足软组织挫伤和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芬无责任。原告李元芬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李元芬出院后就其相关损失要求被告罗伟赔偿,但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0974.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出院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25分,被告罗伟驾驶川EQ53**号小型长安牌轿车行驶在泸县福集镇福天路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与行人原告李元芬相撞,造成原告李元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元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医治,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暂定一个月,禁负重及体力劳动,石膏固定暂定两周,出院后一、二、三月复查DR,根据DR决定功能锻炼及取石膏时间,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复查。川EQ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元芬系农业家庭户。其丈夫晏祖成加入泸县金山供销社生姜专业合作社后,李元芬常年在家务农并种植生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伟驾驶川EQ53**号车行驶在福天路与行人原告李元芬相撞,造成原告李元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伟负全部责任,李元芬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川EQ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酌情确认为1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30天,虽然原告在家务农并种植生姜,但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44天=352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元芬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