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怀远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健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操场路段时,与胡某驶停在道路北侧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县城关镇境内沿健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操场路段时,撞至前方胡某驶停在道路北侧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怀远县公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认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015)痕迹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鉴(2015)毒检字第006、007号检验报告书、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6201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将结合上述量刑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 洪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