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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戴一鸣、韩娜等与邹静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静安。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一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燕仙。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静安与被上诉人戴一鸣、韩娜、张建南、冯燕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邹静安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戴一鸣、韩娜、张建南、冯燕仙诉称,2012年12月5日,张建南与邹静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尚东区花园37号房屋出租给邹静安使用,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第二年为21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同时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即第一年按季度支付租金,第二年按半年度支付租金。由于邹静安对于第二年度的租金至今未能支付,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静安支付2014年1月至5月份的租金计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静安承担。邹静安辩称,租赁是事实,但从2013年11月起其与张建南沟通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宜,此后亦替代张贴招租广告,双方在协商之中,由于邹静安本人没有张建南的联系地址,所以无法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给张建南,邹静安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年底已经解除,现要求其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戴一鸣、韩娜、张建南、冯燕仙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尚东区花园37号房屋由戴一鸣、韩娜、张建南、冯燕仙共同共有。2012年12月5日,张建南与邹静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前述房租出租给邹静安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20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以后租金逐年递增1万元,第一年按季度支付租金,第二年按半年度支付租金,房租递增3万后不再增加,房租金提前20天付清,先付后用,款到后合同自动生效;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将该房租转租,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转租合同,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并签订转租合同,擅自转租,出租人可以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邹静安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并使用承租房屋。按照协议约定,邹静安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上半年的租金,但邹静安未按时支付,张建南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关于邹静安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原因,邹静安称,2013年11月份左右,邹静安曾就解除租赁协议一事与张建南沟通过,当时张建南是同意将承租房屋转租出去,并约定转租事宜由张建南一方自行处理,与邹静安无关。于是邹静安按照张建南的要求制作了招租广告,招租广告上除了有邹静安的个人联系方式,还留有张建南的个人联系方式,该广告张贴在承租房屋大门,期间也有人与张建南洽谈租赁房屋的事情,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3年底事实上已经予以解除,邹静安也于2014年1月搬离承租房屋,但由于未能联系到张建南,故房屋的钥匙、门卡一直由邹静安持有。此外,邹静安还提供其与张建南在2014年1月18日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底解除,录音中邹静安明确表示要将承租房屋归还给张建南,故张建南一方要求邹静安支付2014年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邹静安的陈述,张建南一方认为,其同意邹静安将承租房屋转租,期间是有人来谈过转租的事情,但均未成功,招租广告是邹静安自行制作的,张建南一方不知情,虽然其同意邹静安转租,但只有在转租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才解除,故邹静安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底解除,与事实不符,因此,邹静安还是应当支付2014年1到5月份的租金。原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具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书、通话记录、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且对解除时间达成合意,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邹静安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解除租赁协议并将承租房屋转租事宜与张建南一方进行沟通,也制作转租广告张贴在承租房屋处,为房屋转租做了准备,但邹静安在张建南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亦不存在租赁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构成违约。因邹静安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协议解除的,张建南一方有权要求邹静安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张建南一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邹静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一鸣、韩娜、张建南、冯燕仙支付租金损失87500元。二、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邹静安负担。上诉人邹静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双方对解除租赁协议进行了协商,邹静安亦替代张建南一方进行了招租,因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年底实际解除,张建南一方主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戴一鸣、韩娜、张建南、冯燕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具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在此之前,双方的行为属对是否解除租赁合同进行协商,仅能证明张建南一方同意邹静安转租,上诉人邹静安据此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邹静安上诉理由,因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邹静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邹静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