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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绍艺诉被告岑德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艺,贵港市港村码头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周绍艺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港村码头。经营者岑德英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艺诉被告岑德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因相关法律解释变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贵港市港村码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艺诉称,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先后九次运煤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村码头货场交给被告保管,经被告过磅,2014年8月11日34.34吨、8月12日26.56吨、8月29日83.08吨、8月31日42.88吨、9月1日40.70吨、9月2日207.16吨、9月3日40.52吨、9月4日39.80吨、9月5日39.82吨共554.86吨。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提煤65.00吨、116.92吨、64.44吨、165.68吨合计412.04吨,2014年10月22日,经被告过磅剩余在货场的煤仅有84.54吨,短少了58.28吨煤(554.86吨—412.04吨—84.54吨=58.28吨),因原告把煤交给被告保管并支付了保管费4716元,故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把总共554.86吨煤交给被告保管并支付了保管费4716元,因其在保管期间未履行妥善保管之义务,导致短少了58.28吨*370元每吨(出货价)=2156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港市港村码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并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将煤拉出港村码头的时候,没有经过被告码头过磅,而是拉到爱凯尔码头过磅且没有通知被告,其拉出去的煤是否全部过磅,在本案没有体现,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拉出去的煤没有全部过磅或者没有提交全部的磅码单;3、原告如果认为煤短少50多吨,应系怀疑被告存在盗窃的行为,其应该报警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5日,原告分9次运煤到被告处存放,经被告过磅,存放的煤数量为共554.86吨,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费用4716元,被告出具《贵港市港村码头清单》交原告收执,清单上载明“名称为磅费,摘要为运出,重量554.86吨,单价8.5,金额为4716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该费用即为保管费,但被告认为系过磅费及装卸费。此后,原告陆续将煤运走,运走时未经被告同意,也未在被告处过磅,而系在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的码头过磅,据该公司出具的磅码单所示,2014年9月26日过磅的煤为65吨,9月30日过磅的煤为116.92吨,10月9日过磅的煤为64.44吨,10月14日过磅的煤为165.68吨。2014年10月22日,合计412.04吨,经被告过磅,剩余在被告处的煤数量为84.54吨。此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尽保管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款项49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收到款项60800元,原告称该两笔系2014年9月30日出售煤116.92吨,2014年10月14日出售煤165.68吨收到的相应货款,欲证明其损失的煤每吨价格为37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贵港市港村码头磅码单、贵港市港村码头清单、爱凯尔(贵港)中转港有限公司磅码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将554.86吨运至被告处存放,被告根据其过磅数量出具磅码单及收取4716元费用的清单,原告将煤运出时未经被告同意,也未在被告处过磅,本院认为,原告将煤运至被告处存放,是否形成保管未明确,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出具的有关保管凭证,且其可不经被告同意自行将煤运出,另外,被告收取费用4716元出具的清单,载明收费名称是“磅费”,原告认为收取的是保管费,但被告认为收取的是过磅费、装卸费,双方的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保管合同的责任,原告本案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原告运走的煤的数量,经双方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煤为84.54吨,因原告可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煤运走,且其运走时也未在被告处过磅,运走的煤的数量也未经原、被告核对,因此,对其主张短缺煤58.28吨的意见,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煤的经济损失为每吨370元,其提交了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证明其收到两笔款项,不能证明是否系出售煤所收货款,也不能证明系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出售煤所收到的货款,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疑的意见,此外,该证据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煤的市场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绍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周绍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