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如德与桂林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德,桂林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9号原告周如德。被告桂林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一般代理),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周如德与被告桂林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代理审判员满敏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周如德,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2014年3月开始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4年8月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满的情况下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休年假工资等赔偿金。原告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工作期��养老保险金5640元、医疗保险金2256元、加班工资15370元;2.维持龙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提出要协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4.考勤表,证明2013年8月-2014年7月份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有加班;5.有折工资卡,证明原告工资是2000元,后面加到2700元;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仲裁委查实被告未依法依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7.规章管理制度(2014年稿),证明:(1)原告没有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2)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未表示有异议,答辩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被答辩人补偿金10185.6元,被答辩人已全数收到答辩人补偿金。关于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要求自己去买,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也已经付给原告了;关于医疗保险,我单位同意支付2256元,但要从原告多套取公司伙食补助和差旅费中扣除;加班工资不认可,原告已经休了年假,我单位已提交了证据。我们找出来公司所有的凭证,在工地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证明了原告在工地出勤了多少天,还有原告提供给公司的出差证明,也清楚写明了原告出差了多少天,出差给予每天30元的补助,出桂林出差是每天50元补助。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与出差的天数之和是超过每月实际天数的,说明原告骗取公司的出差费。还有就是2014年7月13日我公���口头告知原告休息,因此从7月13日原告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我们是8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8月份的工资也全额支付了。现被答辩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关于劳动纠纷一案,请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机两个月(2013年8、9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这两个月在工地出勤的天数分别为:8月28天,9月20天;2.2013年11、12月,2014年1、2、3月份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证明原告这几个月的出勤天数,也反映出公司在节假日是有放假的;3.原告每个月填的差旅报销单(实为工地伙食补助),证明原告在工地伙食登记天数与出差的天数,加起来是超过30天或者31天的,原告出差与在工地是有重复的;4.领款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已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31日养老保险金4921.6元;5.领款单,证明被告按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5日已付给原告10185.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核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既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核实故不予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被告恒通公司调取考勤表和工资册,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考勤汇总表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册。原告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工资册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和存假天数有异议,辩称是换工作人员的原因,对工资认可,存假天数与出勤天数是不准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职工)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既然合同约定必须书面记载工作天数,而工资册中又确实记载了出勤��数,被告仅以“公司因为换工作人员的原因,对工资认可,存假和出勤天数是不准确的”作为辩解不成立,故本院对工资册予以认定。原告周如德对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司机,还有出差的情况没有办法打指纹。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证明原告2013年8、9月在工地出勤天数,其辩解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如德对证据3在出差人处有其签名的没有异议,没有其签名的两张有异议,认为工地伙食补助单是站长填的,出差才是其自己填报的。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在工地的伙食补助单而没有提供原告的差旅报销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复报账的行为,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如德于2013年7月23日应聘到被告恒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18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日,可累计计算。2014年1月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2014年4月起每月工资27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周如德7、8月份工资,并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如德2013年9月-2014年8月养老保险补贴4921.6元,次日被告恒通公司为原告周如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期间,被告恒通公司未为原告周如德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周如德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前述仲裁请求,2014年12月22日,仲裁裁决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周如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20.6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1月5日送达原告周如德。原告周如德已于2015年1���15日悉数领取仲裁支持的款项合计10185.6元。同月20日,原告周如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之规定,桂林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周如德主张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被告恒通公司主张原告周如德7月13日开始补休直至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周如德主张其上班至7月20日,被告就不再安排工作,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恒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从7月13日起安排原告周如德补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原告周如德2014年7月出勤20天、休息11天、8月休息3天,另据双方认可的出勤表及本院调取的工资册上记载的出勤天数,认定原告周如德2014年1月休息11天、2月休息9天,5月休息1天,其他月份均为满勤。综上,认定原告周如德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在被告恒通公司工作368天(即52.57周),工作期间共休息35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告周如德休息日应休息52.57天,法定节假日应休息11天,原告周如德工作期间应休假天数为63.57天。其��在中秋节、国庆节、清明节、端午节所在月份均为满勤,1月1日元旦节出差,故认定其在上述法定节假日均为加班共计7天,休息日加班21.57天(63.57天-35天-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周如德月平均工资为2291.7元[(2000元/月×7月+2700元/月×5月)÷12月]。原告的日工资为105.37元(2291.7元/月÷21.75天)。因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5.37元×21.57天×200%=4545.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05.37元/天×7天×300%=2212.77元。加班费共计4545.66元+2212.77元=6758.43元。原告周如德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工作已满一年。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周如德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5.37元/天×5天×300%=1580.55元。被告恒通公司在原告周如德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8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周如德与被告恒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3)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周如德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双倍失业赔偿金:1200元/月×70%×3个月×2倍=5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周如德在被告恒通公司工作一年又一个月,被告恒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如德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291.7元/月×1.5个月=343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年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如德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58.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7.5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5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80.55元,合计16816.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185.6元,尚需支付6630.93元;二、驳回原告周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如德负担5元,被告桂林恒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代理审判员 满 敏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双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职工年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俩过去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休息日最低保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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