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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1日,山西省长子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山西打工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子王某,2010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2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原告独自回到山西老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结婚后,被告主要负责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小孩操持家务,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三次去其娘家看望,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00元。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014)旬阳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2014年4月旬阳县人民法院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乐XX、靳XX、郭XX(1987年3月14日生)、郭XX(1973年1月29日生)的证人证言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原告离开被告的时间。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4、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及邮政银行开户申请书第三联,证实原告杨某某曾在2011年12月28日给其父亲汇过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曾给原告办理了邮政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并在该帐户中存款80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恋关系,2006年5月生育儿子王某,现就读于旬阳县金寨小学。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暑假期间,原告因故带着儿子王某离开旬阳,回到山西长子县娘家,2014年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判,判决不准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15年1月26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抚养儿子王某。另查明,杨某某在离开旬阳回到山西娘家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前往山西接王某回旬阳、2013年7月送王某至山西与原告相见、2013年8月前往将王某接回。2013年2月原告杨某某在旬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后到王某某在旬阳县金寨镇租住的房屋探望了儿子王某。又查明,2011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邮政银行的个人结算帐户,并在该款户中存款8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曾向其父亲汇款2000.00元。2012年原告在离开旬阳县时带走了被告一张银行卡,卡里有现金19000.00余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男女双方结合,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其裁判依据。原告自2012年离开被告回娘家后,虽被告曾前往原告父母家中,原告亦曾到被告租住房屋,但双方对子女的探望行为不能认定是双方在分居后的再次共同生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且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王某长期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学习,已养成一定的生活学习习惯,故王某由王某某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王某某主张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原告收入相关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而原告所在的山西长治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10311.00元,被告的这一请求明显偏高,王某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4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400.00元至其成年,原告杨某某应于每年元月一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对王某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某应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