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协助丽水市公安局抓捕赌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应利、黄淳圣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凭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