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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彭某甲,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练兵、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沙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丙。婚后,由于风俗习惯的差异,被告并不安心在原告这边生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开始外出务工,就是过年回来几天。2009年3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回来。期间原告多方寻找,都没有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双峰县沙塘乡红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后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做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沙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丙。婚初,原、被告的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风俗习惯的差异,双方偶有争吵。2005年被告开始外出务工,每年过年回来居住一段时间。2009年3月被告继续外出务工生活,但至今没有回家。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表示假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丙、彭某乙归其抚养的话,不要求被告覃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2、婚生小孩彭某丙、彭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3月被告擅自外出后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彭某丙、彭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丙、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覃某对小孩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练兵人民陪审员  宋端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样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