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维诚与被上诉人熊汉兵、原审第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维诚,熊汉兵,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田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号。法定代表人:何维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诚,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汉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宏,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维诚为与被上诉人熊汉兵、原审第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7日,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事达公司)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药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进行合作,由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出资45万元。合作期限四个半月,从2002年6月17日起至2002年11月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将出资额30万元转入和事达公司账户。因和事达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该款项,于2002年9月20日向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于2002年9月27日向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还款35万元。同年11月24日,和事达公司又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和事达公司(甲方)保证于2002年11月24日前归还欠款36万元;如不能归还此款,甲方愿将新建房屋一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65号)全部抵押给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乙方),由乙方全权处理,对外售卖并协助办理各种过户手续,拍卖房款如超过甲方欠款,余款全部退回甲方。2004年12月29日,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将上述债权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田宏,第三人田宏向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支付受让款26万元。2013年1月26日,熊汉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维诚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2002年向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及田宏拆借资金,乙方用汉阳南城巷85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因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及田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方,现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该房屋拆迁款总额40%偿还上述债务。二、双方共同协商拆迁事宜,前期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入待乙方基本谈完后,甲方再负责后续事务。三、具体细节双方友好协商。”该协议书下方,还另有林华(系原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人)及第三人田宏签有“田宏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今后不在上述拆迁款收益”字样。原审法院另查明:何维诚系和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和事达公司。2013年7月23日,和事达公司与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和事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的房屋拆迁款为4800000元。同年4月24日,熊汉兵从湖北福星惠誉汉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的房屋拆迁款400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和事达公司因欠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的欠款,曾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85号房屋两证交给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本案债权先后两次转让后,熊汉兵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该房屋两证原件,因涉案房屋遇拆迁,现两证已交拆迁部门。现和事达公司和何维诚以协议无合法依据,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且显失公平及何维诚个人不能代表和事达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何维诚与熊汉兵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汉兵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且显失公平的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何维诚以签订协议次日的报警记录拟证明其受到言语威胁、迫使其签订了明显超过本金近170万元、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协议,但该报警记录系何维诚的单方陈述,其内容未经警方证实,且何维诚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迫作出。另查明,和事达公司曾于2002年11月24日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形成和事达公司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南城巷65号的新建房屋一栋全部抵押给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生活服务公司并全权处理的约定,由此可以证明和事达公司在数年前就有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的签订系他方胁迫所致。二、《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债务源于2002年,《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月26日,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提起撤销之诉于2014年1月26日,何维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为被拆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对房屋拆迁的价格具有一定认知,更应当在签订《协议书》时予以审慎。现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得知房屋拆迁款达480万元后,以《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款总额的40%大大超过债务金额为由主张协议显失公平,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共计638元,由和事达公司、何维诚共同负担(已付)。和事达公司、何维诚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和事达公司、何维诚认为:一、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胁迫而签订。本案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胁迫情节应当予以认定。1、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案胁迫情形十分明显。(1)何维诚签协议后马上报警。(2)本案涉及的债务十几年无人索要,不偿还没有任何问题。即使讲诚信想偿还,也不会偿还明显超过本金近170万的金额。胁迫的目的在于获得不正当的超额利益。本案协议履行的结果如此失衡,正是胁迫的直接表现。(3)签协议时何维诚患有严重的肾病,在需要每天接受治疗,否则有生命危险的情形下,该份协议从早上10点谈到晚上8点才签署。2、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案胁迫情节应予以认定。和事达公司、何维诚的证据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报警笔录、还款协议、协议书、病历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据是债权转让的《证明》、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1)王华莉的付款及林华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本案债权转让明显违反了《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资监管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国有债权操作实践。(2)熊汉兵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田宏明显形成了利益共同体。第三人所提供的26万购买债权的凭据完全不能认定与债权转让相关。债权转让明显虚假,纯粹是为签订40%的还款协议虚构编造的事实。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1、本案债务本金为26万元,现在要还192万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2、实际拆迁中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具有较大的差异,被拆迁人无法准确认知。2013年汉阳当地拆迁基准价较低,本案房屋拆迁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涉及到无法定名目的补助就有约280万元。上诉人无法准确认知。3、本案《协议书》是还款约定。还款金额超过本金部分均属利息。如果认定该协议不予撤销,相当于保护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始债务金额为36万元错误,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为26万元。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监控录像、申请关键证人林华出庭,法院均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判决书未载明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据采信过程,也不符合规定。和事达公司、何维诚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熊汉兵承担。熊汉兵答辩认为:一、熊汉兵与何维诚签订《协议书》未违背何维诚真实意思表示。1、何维诚签订协议书后没有立即就医或者立即报警。2、根据何维诚报案材料所述,联系签订协议书的是和事达公司员工杨建国,其不可能参与胁迫。3、2013年4月24日熊汉兵就领取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40万元,2013年7月19日何维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如果何维诚被迫签订《协议书》,完全可以制止熊汉兵领取拆迁款,也不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5、何维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企业负责人,理应知道及时主张撤销《协议书》,而不是等待近一年才起诉。二、《协议书》约定按拆迁总额40%偿还债务的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按2002年6月17日合作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至2013年本息总计可达95.4万元。按2013年7月19日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191余万元计算,40%为76.4万元,远低于所欠债务。至于同月23日补充协议确定的288万元,属于额外争取所得,是不可预知的拆迁补偿。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签订协议时的情形来判断,而不能以事后不可预知的因素判断。和事达公司、何维诚在汉阳几十年,对于当地房价与拆迁补偿应当清楚。何维诚庭审中也承认明知当时当地拆迁金额不高,可见签订《协议书》时,何维诚明知该协议是合理的。相比之下熊汉兵不在汉阳居住,对于拆迁补偿的预计并不具有优势。熊汉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田宏答辩意见与熊汉兵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以签订协议时受胁迫以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何维诚与熊汉兵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关于何维诚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胁迫。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提交了何维诚的就医资料,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对何维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本院认为,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未提交签订《协议书》当日何维诚就医的证据,其提交的其他时间的就医资料不能证明何维诚2013年1月26日因急于治疗而被迫签订《协议书》。和事达公司与何维诚还主张何维诚于《协议书》签订次日报警。但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为何维诚的单方陈述,其陈述内容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公安机关未就此事作出结论,何维诚也未再次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结合和事达公司曾经作出过以房产清偿债务意思表示的事实,以及在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的金额最终确定前,和事达公司及何维诚均未积极的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协议书》的情形,本院认为和事达公司及何维诚主张受到胁迫签订《协议书》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应当考量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一方是否利用了优势或对方经验欠缺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本案中,何维诚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汉兵在与其签订协议时对于拆迁补偿金额的预估具有明显的优势。况且,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依据相关政策、当地房价、周边拆迁补偿情况等因素可以作出基本的判断。何维诚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同时亦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对于拆迁补偿应当具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另一方面,《协议书》签订时,各方对于拆迁补偿的最终金额是不确定的,而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事人尽可能的将自身利益最大化,如何维诚在上诉状中所言“2013年汉阳当地拆迁基准价较低”,但实际获得的补偿中,“《补充协议》涉及到无法定名目的补助就有约280万”。故在此情形下何维诚及和事达公司以最终确定的补偿金额高低来衡量《协议书》签订时的权利义务是否失衡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和事达公司及何维诚请求撤销《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武汉和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维诚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