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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冯龙洋与韩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道军,冯龙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万青,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龙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道军因与被上诉人冯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龙洋原审诉称:2012年4月22日,韩道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龙洋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韩道军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决韩道军归还冯龙洋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韩道军承担。韩道军原审辩称:韩道军向冯龙洋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债务已经由徐某于2012年4月27日还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韩道军向冯龙洋借款20000元并向冯龙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龙洋贰万元整(20000),2012年4月27号还清,韩道军,2012年4月22号,证明人:徐某,2012年4月22号”。冯龙洋索款未果,诉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龙洋、韩道军之间的借货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冯龙洋要求韩道军还款付息,有冯龙洋、韩道军的陈述、借条予以证明,予以采信。韩道军辩解该笔债务已由徐某清偿,冯龙洋予以否认,韩道军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韩道军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韩道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冯龙洋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韩道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道军负担。上诉人韩道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韩道军与冯龙洋因合伙办厂产生矛盾后,于2012年4月22日请徐某、李某等人调解。经协商,双方确认就各自所欠的款项分别向对方出具欠条。韩道军在出具20000元欠条后,冯龙洋却拒绝出具欠条并拿着韩道军的20000元欠条离开现场。被上诉人冯龙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韩道军申请证人徐某、李某出庭作证。徐某作证称:冯龙洋与韩道军合伙办厂产生矛盾,请包括徐某在内的亲戚算帐。冯龙洋在算帐前要求韩道军就其之前的20000元借款补充出具借条,韩道军就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在算帐过程中产生争议而未能算完双方的帐目。李某作证称:李某参与了韩道军、冯龙洋的算帐。算帐前韩道军出具了20000元借条给冯龙洋,条子放在徐某手里。后来双方算帐没有达成共识,吵得不欢而散。冯龙洋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恰能证明韩道军曾借冯龙洋款20000元,由韩道军在双方算帐时立据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韩道军对其于2012年4月22日向冯龙洋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应予确认。二审中,徐某、李某的证言与韩道军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韩道军曾借冯龙洋款20000元,由韩道军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借据进行确认的事实,对徐某、李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韩道军欠冯龙洋借款2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韩道军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道军辩称冯龙洋另欠其款项未向其出具欠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韩道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4页/共4页 来自